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王国峰、王雯雯、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王国峰,王雯雯,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孙建林。被告王国峰。被告王雯雯。被告陈伟。原告孙建林诉被告王国峰、王雯雯、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峰、王雯雯、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林诉称,被告王国峰、王雯雯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国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由陈伟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峰、王雯雯、陈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峰、王雯雯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国峰向原告孙建林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计算。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陈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国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王国峰、王雯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林与被告王国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国峰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雯雯作为借款人王国峰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陈伟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峰、王雯雯、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峰、王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