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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吴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赵建军,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国君,男,194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莹,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吴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被告吴国君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原告经营焦炭买卖业务,被告经营玛钢厂。2003年间,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购买焦炭,合计货款3324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焦炭货款3324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7份(其中,由被告吴国君出具3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欠:赵建军碳款伍仟肆佰元正(5400元)吴国君2003.8.30、今欠赵建君碳款2.64吨×1300=3432元计叁仟肆佰叁拾元正吴国君2003年11月6日、欠条今赵建军碳款人民币13029元合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零贰拾玖元正欠款人吴国君2003年8月30日、韩以震出具1份,其内容欠条2.02T×1260=2545.20元贰仟伍佰肆拾伍元贰角正国君玛钢厂韩以震03.11.25、吴连辉出具3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欠:赵建军碳3704元正叁仟柒佰零肆元正吴连辉2003年12月3日、今欠:赵国2.18焦碳吨×1260元=2746元.贰仟柒佰肆拾陆元正吴连辉2003年11月19日、今欠:赵建军碳1.99吨×1200元=2388元计贰仟叁佰捌拾捌元正吴连辉2003年11月13日),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焦炭款33244元的事实;2、录音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间曾向被告讨要过货款的事实。期间,被告对欠货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国君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只是在当时因原告未将欠条带在身边而未收回,当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05年12月被告经营的玛钢厂倒闭,清偿了厂子的全部债务,并将厂房交还给出租方玉田县虹桥镇西会村村委会,自此被告在家至今。十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后原告听被告将收条丢失,于2013年6月的一天,由他人带领下找到被告家中讨要此款,被告当场提出反驳,原告才起诉被告。被告认为,被告的玛钢厂已倒闭,原告是知道的,如果被告未偿还欠款,为何十年间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欠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吴某当庭证实,原告找被告时,曾向证人打听被告的住址并由证人带其到被告家的事实;2、证人仲某当庭证实,证人系被告邻居,在门口看见吴某领原告到被告家的事实;3、玉田县虹桥镇西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国君于2001年承包虹桥镇西会村玛钢厂,于2005年12月倒闭,后被告将租赁的厂房、厂地全部交回西会村,老账全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署名吴国君的条是被告打的,署名吴连辉、韩以震的欠条,既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因此这两人打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这两人署名的欠条是否是这两人出具,焦炭是否由被告使用,被告均不知情;对证据2,录音的内容是被告说的,但我听不清楚。另,录音有六次中断,前后不能相互衔接,可以认定录音是不完整的。经过剪辑、不完整的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录音中吴国君大部分说话录音都听不清楚,能听清的部分也是含糊的,被告没有明确承认欠原告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偿还三万元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到被告家是自己开车去的,证人仲某也没有看见有人领我去被告家;虹桥镇西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的厂子于2005年12月倒闭,厂房土地由村委会收回,但不能证明外欠账全部还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军经营焦炭买卖业务,被告吴国君曾经营玛钢厂,于2005年12月倒闭。2003年间被告先后七次购买原告焦炭,其中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被告之子吴连辉出具三张,被告的工人韩以震出具1张,共计欠款33244.2元。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向被告讨要货款,期间,原告对讨要货款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谈话过程中,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经营的玛钢厂于2005年12月倒闭,玛钢厂的欠账已全部还清。在还原告货款时,因其未带欠条而未收回,当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听说被告将收条丢失,才又拿着欠条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清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在原、被告谈话中明确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另有被告本人、其子吴连辉及当时玛钢厂工作人员韩以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焦炭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自2005年12月被告的玛钢厂倒闭,后一直家居住,十多年来,原告从未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出抗辩。原告于2013年6月间向被告讨要欠款,对谈话的过程进行录音。期间,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君偿还原告赵建军货款3324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001元,由被告吴国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