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邵永梅与亢青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永梅;亢青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邵永梅,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亢青峡,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邵永梅与被告亢青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亢青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梅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借走现金65000元。2013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3年6月16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亢青峡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65000元,并承担借款至今的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亢青峡答辩:对借款事实认可,现在没有钱,可以慢慢还。经审理查明:亢青峡从邵永梅处借款65000元,2013年3月16日,亢青峡向邵永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邵永梅现金陆万伍仟圆整(65000),到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一次还清”。到期后,亢青峡未予还款,邵永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亢青峡向原告邵永梅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邵永梅出具借条,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亢青峡应予以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6月16日)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青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永梅现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亢青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爱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铁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