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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成亲,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生男孩。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并将家中唯一居住的楼房私自卖掉,逼原告和他离婚,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后,被告强行将孩子抢走,不让原告见面,经多方调解,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同年10月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8日生一男孩。原告杨某于2013年9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双方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