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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曹永清与陈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清,陈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曹永清,女,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叶江湖,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金,曾用名陈重重,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曹永清因与被告陈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江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清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商业经营。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年算账一次加利息3000元,即年利息6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忠金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借期每满一年加利息3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忠金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若每年结息一次加利息3000元即年利息为6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这些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若每年结息一次加利息3000元即年利息为63000元,并亲笔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若每年结息一次加利息3000元即年利息为63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借款时并未超过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永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每满一年另加利息3000元,即年利息为63000元,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