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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杨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杨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季建友。委托代理人:于学潮、朱娇霞。被告:杨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杨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何方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杨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统向原告贷款9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杨统开立的账号为×××6832,借款年利率为8%,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额为2914.28元。如果被告杨统违反合同约定符合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细约定。被告杨统以其所有的浙J×××××名爵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且原告与被告杨统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杨统提供的账户内发放贷款9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杨统仅偿还贷款本金43623.92元及利息8997.55元,已经连续5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分别为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统尚欠贷款本金49376.05元及利息1726.0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一、被告杨统返还给原告贷款本金49376.0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11日止为1726.03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统所有的浙J×××××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杨统返还给原告贷款本金33555.1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统所有的浙J×××��×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统向原告借款9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二、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统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三、贷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统尚欠借款本金33555.19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杨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杨统送达。被告杨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杨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0520110623001)约定:被告杨统向原告贷款9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统,账号为:×××6832),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人应当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以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按期还款,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额为2914.28元。如果被告杨统违反合同的约定,则原告可以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杨统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统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统以其所有的浙J×××××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为个人汽车贷款(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统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杨统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杨统贷款账户发放贷款93000元。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统仅偿付贷款本金59444.81元及利息10723.58元,已经连续6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尚欠贷款本金33555.1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统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中关于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统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统提前返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统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3555.1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如被告杨统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杨统所有的浙J331**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杨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 超 霞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竞 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