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巴南区瑞兴金属材料加工厂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福洪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南区瑞兴金属材料加工厂,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南区瑞兴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街道武新村恒兴庄社。负责人宗寄生。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福洪,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文,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巴南区瑞兴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瑞兴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赵福洪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开庭询问。上诉人瑞兴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廖代秀、代露,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上诉人赵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瑞兴加工厂系2011年12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金属材料等。赵福洪系瑞兴加工厂钢筋工。2012年12月2日下午,赵福洪在瑞兴加工厂车间工作过程中,右足被机器压伤,造成其右足第5趾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赵福洪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依程序向瑞兴加工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但瑞兴加工厂未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陈述意见或举证。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福洪受伤属工伤。瑞兴加工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根据赵福洪的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赵福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瑞兴加工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异议申辩权及举证权,但瑞兴加工厂在行政程序中既未陈述意见也未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赵福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作出赵福洪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瑞星加工厂诉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兴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瑞兴加工厂不服,认为:1、在赵福洪提交的申请表中没有赵福洪的签字,应视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让瑞兴加工厂承担举证责任,忽略了对巴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赵福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赵福洪申请认定工伤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赵福洪出院记录,拟证明其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4、赵福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5、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瑞兴加工厂用工主体资格。6、李国祥、万云华等人的证词。7、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对李国祥、万云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赵福洪系瑞兴加工厂职工及其在工作中受伤。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瑞兴加工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瑞兴加工厂之诉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表中无赵福洪签名,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程序违法。3、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对李国祥、万云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证实赵福洪受伤时间与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认定时间矛盾。被上诉人赵福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2、3、4、5,瑞兴加工厂、赵福洪并无异议;瑞兴加工厂提供的证据1,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赵福洪并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与瑞兴加工厂提供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同,赵福洪虽未在受伤栏签字,但庭审中,赵福洪明确受伤职工意见栏“申请工伤认定”系其本人所写,申请工伤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7与瑞兴加工厂提供的证据3(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对李国祥、万云华的调查笔录)相同,该证据系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于行政程序中行使法定职权调查、询问证人所形成,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印证,能证明赵福洪系瑞兴加工厂职工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等事实,予以采信;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对赵福洪在工作中受伤情况的记述,与该局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赵福洪向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虽无其本人签字,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该申请表系本人所写,赵福洪的追认行为足以证实其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赵福洪的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而认定被上诉人赵福洪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瑞兴加工厂并未提交赵福洪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瑞兴加工厂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南区瑞兴金属材料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