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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丰都县物资总公司与谷仕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物资总公司,谷仕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053号原告丰都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XXXX街道海燕大楼底楼。诉讼代表人���中奎,丰都县物资总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仕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都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谷仕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国、被告谷仕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诉称:原告物资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被告谷仕林未经物资公司清算组准许,侵占属原告物资公司坐落在丰都县XXXX街道XXXXXX段XXX号“物资综合楼”第XXX栋第XXX层第XXX号200平方米的房屋,并改造、居住。经原告物资公司敦促交出房屋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谷仕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被告谷仕林辩称:原告物资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清算组才是合格原告。本案系移民安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被告谷仕林经相关领导同意后才居住该房,原告物资公司起诉其侵占事实不实,应驳回原告物资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谷仕林原系物资公司的职工,亦属丰都三峡库区的移民。2000年9月19日,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谷仕林对属于物资公司的资产即座落在丰都县XXXX街道XXXXXX段XXX号“物资综合楼”第XXX栋第XXX层第XXX号200平方米的房屋改装后,并进房居住。2007年6月13日,丰都县商委成立物资公司清算组,由侯中奎担任清算组组长,对物资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2010年6月11日,物资公司清算组向丰都县商改办提出报告,该报告称:谷仕林在物资总公司划地属实,但因多种原因未参与集资建房,其划地已被另外的移民使用。同年6月3日,丰都县移民局复函物资公司清算组:谷仕林,按移民政策规定已在物资总公司划地安置,谷仕林已享受过我县县城移民安置优惠政策,不能再享受移民安置。现谷仕林在物资公司至今未得到移民安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县商委的批复、丰都县商委的通知、房测报告、谷仕林的情况说明、物资公清算组的报告、丰都县移民局的答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在丰都县XXXX街道XXXXXX段XXX号“物资综合楼”第XXX栋第XXX层第XXX号房屋,系原告物资公司用国家划拨土地修建,属原告物资公司的资产。原告物资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他人非法侵占。被告谷仕林辩解到该房屋居住,是经相关领导同意、允许的,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占有、使用原告物资公司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原告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仕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占有座落在丰都县XXXX街道XXXXXX段XXX号“物资综合楼”第XXX栋第XXX层第XX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丰都县物资总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丰都县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谷仕林承担(原告丰都县物资总公司已垫交,被告谷仕林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丰都县物资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泓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