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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被告肖某某,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喻桂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且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谐。自2009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两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涟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被告肖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人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小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因被告身体垮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1万元。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现患有疾病。经质证,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资料缺乏医生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患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须结全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9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由原告抚养)。2003年正月,两人一同外出广东深圳打工。2009年11月,被告离开深圳到顺德打工,两人即聚少离多。自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液化气炉灶一套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生育一女孩王某丙。被告现患有疾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但婚后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较长时间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5月,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王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等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小孩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其所有。被告提出其身体原因,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1万元的辩解意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甲不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肖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被告肖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液化气炉灶一套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甲资助被告肖某某人民币18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喻桂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