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70号胡金文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文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文。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金文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金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金文及其辩护人栗占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申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胡金文的证明、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戴××的供述、(2006)兴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9月,被告人胡金文使用假名胡浩东与戴××(已判刑)、刘××(另案处理)用“朱海”的人名,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广东野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04年9月至12月间,胡金文等人在没有实际的“九龙猪”养殖基地和正常业务经营的情况下,采取请市民喝茶、送礼、参观、授课等方式,大力向社会宣传养殖“九龙猪”为获利快、利润高、风险低的投资项目,吸引市民向该公司集资,以每份4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与被害人曾××、陈××、许××、苏××等71人签订《合同书》,几个月间,胡金文等人共收取集资款合计人民币762600元。2004年12月5日,当工商部门发现该公司的违法经营情况后,戴××、胡金文、王某某等人即逃离公司。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金文到湖北省云梦县道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金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金文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金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胡金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胡金文是从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胡金文的家庭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广东野生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委托承诺书、任命书、广东野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资金数额证明、广东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等,证明广东野生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该分公司在2004年9月至12月间,共收取69名投资人集资款762600元的证据。上述证据及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胡金文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和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胡金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胡金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胡金文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庭有具体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对其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金文负责分公司的注册、复印传单、购买办公用品等后勤的工作,清楚分公司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的使用和分配,其明知分公司将被害人的投资款用于员工的工资、办公费用的开支等等,而没有进行投资,根本不可能履行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而积极参与。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金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胡金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有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已予以查实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胡金文犯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胡金文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其以此为由上诉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英代理审判员 郑 磊代理审判员 阙 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巍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