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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敏军、应万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陈蕾、喻群安。被告:阮敏军。被告:应万军。被告:李雪飞。被告:李妙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理,于次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签订了(3301031303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302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为原告与被告阮敏军在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4月17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敏军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330103130417)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302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该抵押合同,被告阮敏军作为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月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4月24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敏军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33010313041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60603)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阮敏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阮敏军发放借款6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阮敏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亦未予代偿。现要求被告阮敏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确认对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505号金都雅苑2幢1-404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对被告阮敏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后,原告变更利息罚息的起算利息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敏军经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敏军抵押的事实。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四被告均未到庭,且在受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阮敏军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阮敏军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敏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阮敏军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阮敏军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505号金都雅苑2幢1-4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阮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18日9时5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未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代: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蕾、喻群安,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1:阮敏军,男,1989年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912176538),汉族,住台州市温岭市滨海镇镇靖村281号。(缺席)被2:应万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4176293),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一路331号。(缺席)被3:李雪飞,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12037029),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友谊村高屋基13号。(缺席)被4:李妙增,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11147015),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联盟村18区18号。(缺席)审:双方对对方到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原代:无。审:上列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审:当事人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1、要求被告阮敏军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扣除已还利息101.36元);2、确认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路505好金都雅苑2幢1-404室),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阮敏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对被告阮敏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原告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更?原代:无。下面由原告举证。原代: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敏军经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的事实。审:原告还有无其他证据需要提供?原代:无。审:原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是什么?有无产生?原代:除了诉讼费,本案现未产生其它费用。审:被告之后有无偿还过上述欠款?原代:没有,利息也没有支付过。审:借款实际发放日是什么时候?原代::2013年4月24日。审:原告诉讼请求有无新的变更?原代:将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4月24日。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因四被告均未到庭,由原告作一次性辩论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要求坚持诉请。审:下面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现本案另择日宣判,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员:书记员: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受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阮敏军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阮敏军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敏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对被告阮敏军位于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路505好金都雅苑2幢1-404室房屋产权,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阮敏军承担,被告应万军、李雪飞、李妙增负连带责任。审:原告对上述判决内容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阮敏军愿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前各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或付款不足,原告可就被告欠款总额100000元中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应万军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被告阮敏军愿负担,被告应万军愿负担连带责任。审: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代:同意。二被:同意。审: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本次调解到此结束。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审判员书记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阮敏军经被告应万军担保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33010211110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4257040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后被告阮敏军仅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万军亦未代偿。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威、王卫兴,该行职员。被告:阮敏军,男,1977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704037256),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东滨村长礁121号。被告:应万军,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01310719),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天和大厦1单元2102室。被告:李雪飞,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111050016),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吴叶村333号。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敏军、应万军、李雪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应万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阮敏军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应万军、李雪飞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或者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33010512122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37030319)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贷款人所在地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应万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应万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艺二○一三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谢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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