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沿上虞市百横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上虞市人民东路涵洞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章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资料,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2)1200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