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戴秀珍与杨六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珍,杨六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戴秀珍,女,193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六九,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庆市,身份证号码342821196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戴秀珍与被告杨六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珍委托代理人丁建兵、被告杨六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8时45分,被告杨六九驾驶皖HY1**号轿车,沿安庆市宜秀区红水塘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戴秀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六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Y1**号轿车为被告杨六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8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56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1644.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六九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六九垫付,此外,被告杨六九另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皖HY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8时45分,被告杨六九驾驶皖HY1**号轿车,沿安庆市宜秀区红水塘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戴秀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六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肺挫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7天,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被告杨六九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812.91元,2012年11月7日至12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另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9000元。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9.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皖HY1**号轿车为被告杨六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护理人员张玉琴的收条,证明被告杨六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4、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出院后护理费;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6、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六九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581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7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7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4、护理费:原告自11月7日至12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杨六九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10月30日至11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按安徽省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97.5元计算为78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医嘱确定为90天,按安徽省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97.5元计算护理费为8775元,护理费合计为12555元;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庆市菱北办事处罗冲社区居委会和安庆市公安局菱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田地已全部征收,户籍正在办理农转非过程中,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超过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024元×5年×10%=10512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证明确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确定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1189.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因其不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要求扣除2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能对其他相关费用作扩大解释,因此,不能认定鉴定费属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对鉴定费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受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戴秀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18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原告戴秀珍支付23377元;向被告杨六九支付47812.91元);二、驳回原告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杨六九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被告杨六九返还款中扣除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胜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鑫(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