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铁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铁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977号原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李胤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庆启,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苏铁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物业公司)与被告苏铁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启,被告苏铁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昌平区北七家镇xxx小区x幢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5月14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在入住房屋后就享受了原告对x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九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6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铁钟辩称:1、开发商在卖房时承诺楼与楼之间没有铁栅栏,车辆可以无阻通行,但是入住后发现,不仅有栅栏阻隔,而且相关的配套设施与规划也不一致;2、涉案房屋位于商业街,但是物业公司这么多年一直没有打理过,导致商铺无法出租,也卖不出去。多次与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沟通,要求对该部分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但是始终没有人打理;3、前排业主侵占公共面积,还在商业街内堆放杂物,导致后排的门都无法打开,物业公司不予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铁钟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xx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95平方米。2003年,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5月14日,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苏铁钟(乙方)签订《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据《xxx小区三期物业管理公约》对房屋及设备、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次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1.50元/月/平方米;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约定内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3‰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另查,2005年9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原告曾因故撤出xxx小区2个月零8天,期间未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资质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书、住户登记表、昌平区物价局文件、欠费明细表、名称变更通知、公开信、证明、(2010)昌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信科物业公司,故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信科物业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之后,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费用。被告提出的开发商的承诺与物业服务之间缺乏关联性,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多项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本院经现场勘验,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其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减,物业公司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需指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不应收取,本院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2005年至2006年期间的物业费已经法院判决,原告不得重复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铁钟给付原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一万零六百八十五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苏铁钟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