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晨晨与刘扣宝、袁海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晨晨,刘扣宝,袁海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孙晨晨,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宁宁,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扣宝,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海青,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晨晨与被告刘扣宝、袁海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晨晨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扣宝、袁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孙晨晨诉称,被告刘扣宝称可代购广州银行股权,原告信以为真。2008年3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袁海青账户上,被告刘扣宝出具收条一份。后来被告刘扣宝未能帮原告购得广州银行股权,也未还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扣宝出具承诺书一份,因被告无法完成代购承诺上述款项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事后无法完成代购,被告承诺归还代购金,因未履行,故本案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扣宝、袁海青立即返还原告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9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扣宝与被告袁海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扣宝帮原告代购广州银行股权现金2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袁海青汇款2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扣宝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刘扣宝、袁海青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孙晨晨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扣宝、袁海青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晨晨与被告刘扣宝约定由被告刘扣宝帮原告购得广州银行股权。2008年3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袁海青卡上。2008年3月18日,被告刘扣宝出具收条一份。事后,被告刘扣宝未能帮原告购得广州银行股权,也未还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扣宝出具承诺书一份,因被告无法完成代购承诺上述款项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刘扣宝与被告袁海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晨晨与被告刘扣宝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扣宝未及时归还投资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扣宝归还投资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290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3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对于逾期付款利息503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袁海青共同返还20万元及支付利息529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扣宝收取原告孙晨晨20万元是用于购买广州银行股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被用于被告刘扣宝、被告袁海青家庭生活开支之中,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扣宝归还原告孙晨晨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3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05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89.5元,由被告刘扣宝负担2187元,由原告孙晨晨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