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穆文革与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文革,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168号原告穆文革,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C2205号。法定代表人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世亭,男,1960年7月2日出生,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男,1992年3月9日出生,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管。原告穆文革与被告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鑫利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文革,鲁鑫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世亭、刘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穆文革诉称:2013年3月29日,穆文革与鲁鑫利通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穆文革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鲁鑫利通公司出租,并约定鲁鑫利通公司应于2013年9月25日向穆文革支付租金14040元,但鲁鑫利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现穆文革起诉,要求鲁鑫利通公司支付租金140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鲁鑫利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穆文革的诉讼请求。穆文革委托鲁鑫利通公司出租的房屋内有隔断,而从2013年7月起,政府不断出台政策,禁止住宅打隔断、群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穆文革(甲方)与鲁鑫利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出租,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4680元,第一次2013年3月29日支付11700元,第二次2013年6月25日支付14040元,第三次2013年9月25日支付14040元,第四次2013年12月25日支付14040元;依照政府租赁政策或法规必须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同意并保证乙方在房屋内打隔断、分租,但不能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房屋到期后,乙方负责拆除;如乙方未按支付日期付款3日,将自动解除并按违约处理。合同订立后,穆文革将涉案房屋交付鲁鑫利通公司。鲁鑫利通公司未向穆文革支付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的租金14040元。庭审时,穆文革与鲁鑫利通公司均认可,穆文革将涉案房屋交付鲁鑫利通公司时,房屋内已有隔断。庭审时,鲁鑫利通公司称其曾因政府不允许将房屋打隔断出租向穆文革提出解除合同,穆文革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穆文革与鲁鑫利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穆文革与鲁鑫利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鲁鑫利通公司称其曾向穆文革提出解除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鲁鑫利通公司至今未向穆文革交还涉案房屋,也未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鲁鑫利通公司应于2013年9月25日向穆文革支付租金14040元,鲁鑫利通公司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穆文革要求鲁鑫利通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穆文革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文革一万四千零四十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穆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