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建国、朱忠平与张明杰、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朱忠平,张明杰,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何建国。原告朱忠平。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杰。被告陈明,系张明杰妻子。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国、朱忠平诉被告张明杰、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东、人民陪审员朱成平、人民陪审员武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国、朱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明杰、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国、朱忠平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期3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用顺庆区三公庙市场某私有房产共计1114.66平方米非住宅房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要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明杰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借款投入到了自己承包建设的高坪区金达龙公司职工宿舍工程上,因金达龙公司拖欠自己工程款而导致至今无钱归还。被告陈明辩称,对于张明杰借到原告款项金额自己不知情,对借款用途去向不知情,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而自己又已经于2009年8月10日在南充日报上公告了自己与张明杰财产分开,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了。故自己不应对原告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南充市高坪区金达龙公司2万多平方米职工宿舍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张明杰向二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还约定张明杰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顺庆区三公庙市场某私有房产共计1114.66平方米非住宅房作借款抵押。被告张明杰当场将该房权证交给二原告持有。逾期后,二原告采取到家中或者电话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2012年底,张明杰以“产权划小而去贷款还欠”为由与二原告及另案原告陈志丽商量要回了由三人共同持有作抵的1114.66平方米的房权证,同时拿出另一个几十个平米的门面房权证交由三人共同持有,但之后被告并未还款,有时电话也不接听了,于是二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明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未还金额,称自己正在积极想办法。陈明称对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其在庭审中举出了于2009年8月10日在南充日报上广告处登载的关于“张明杰与其已经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张明杰婚后至今以及将来所欠债务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的与本人无关”的声明,另还举出离婚证外壳,登记内容以及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各一张,以此声称陈明已经于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张明杰离婚,自己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因而不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声称在2012年底一天去二被告家中催收借款,二被告都在家,其父母也知情,且二被告两人均一直住在果城路家中,他们常去二被告家中催欠,连二被告住宅小区的保安都晓得这个事情了。对于二被告离婚,二原告称根本不知情,且今年七月份,还见到二被告连小孩一起一家人在西山一餐馆吃饭,根本看不出离婚的任何迹象。二原告对陈明举出的离婚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不予质证,并反举证了二被告户籍资料,上面记载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明杰承认陈明在2012年底一天二原告去家中催欠时才知道该笔借款事实,还称陈明在2009年8月10日登记在南充日报上的广告《声明》,自己在两个月后听到一个蓬安县的朋友告诉才知此事的。同时查明:2013年4月,张明杰与陈明对1114.66平方米非住宅房去南充市房屋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陈明占有99%股份,张明杰占有1%股份。张明杰解释是陈明将该房去银行抵押贷款400万付给自己作为代价才给其占有99%股份,自己将这400万元还了120万元欠款和支付了承建的高坪区金达龙公司职工宿舍建筑项目上的工人工资2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及金额,经手的被告张明杰认可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明杰借款逾期后未还,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明杰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该笔借款形成的时间看,系陈明与张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该笔借款性质看,系张明杰用于承建的南充市高坪区金达龙公司职工宿舍工程项目所需,属于生产、经营用途。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可得出,生产、经营上所欠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第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明举出自己在2009年8月10日在南充日报上声明,不能当然地推断得出二原告知道该声明,因为当今有如报纸、电视、电台、网络、手机等各中媒介传播途径及各自有不同受众,仅此一个途径的一天的登载,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让不特定受众的第三人知晓的应尽义务,即使当时还是其丈夫的张明杰这个处于特定对象的角色也是两月后听人针对性告诉方才知情足以证明。另外,张明杰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114.66平米的非住宅房权证交由二原告持有,按照二被告陈述,二被告在2013年4月,将该房权证登记为被告陈明占有99%股份这一事实与陈明登载的《声明》上所声称的双方财产已在2009年已经分割清楚的事实也自相矛盾,且二原告所见的还属于二被告夫妻共有的未分割财产即1114.66平方房产证,加之双方本身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二原告到家里催欠陈明知情也不否认等事实本身,也足以使二原告相信被告陈明是对张明杰借款事实是知情的。而在2013年4月陈明将1114.66平方米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占99%份额时也应当清偿原告债务而不为,有转移财产规避清偿原告债务故意。还按照一般常理,张明杰在承建有2万平米这么大的工程上的任何筹款及开支,其也不可能事事向陈明事先汇报并取得同意方可执行,又陈明庭审中也没有举出有自己不享有张明杰该借款所用于的高坪项目夫妻共同权益的证据,以及足以让不特定个人知道自己不享有该项目夫妻共同权益的广而告之的证据,其作为夫妻一方是享有该项目共同权益的期待权的,相对应,亦该承担该工程所欠债务的共同清偿义务。综上,即使二被告内部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但是,二被告尚无证据证明作为第三人的二原告在借款时就知道,因此,本案原告诉请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被告陈明有关不知情因此不承担清偿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杰、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国、朱忠平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明杰、陈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东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