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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有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史有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58号。负责人孙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凡,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有国(曾用名史友国),男,现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有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1l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凡,史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7日,史有国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B26**。2006年1月l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有车损险、三者险等,并办理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卡,卡号为50048l3,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2006年10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出具安公文刑立字[206]116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史有国被盗现金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2006年11月l6日,原告在比亚迪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l6847元。原审法院认为,史有国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B26**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三者责险及车损险,被告亦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6年10月13日,原告车辆被损坏,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后,并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6847元。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系他人的故意损坏行为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有侦查定论,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事发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案现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6847元,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后,可依法向第三者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及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有国(曾用名史友国)保险金人民币16847元;二、驳回原告史有国(曾用名史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史有国负担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宣判后,称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豫EB26**号车是停放后被他人砸坏造成的损失,不是在使用中,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赔偿;2、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车被他人砸坏,且无法查明行为人,应免陪30%。3、豫EB26**号车的维修费没有经过评估,我公司定损只有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和理赔多少。史有国为豫EB26**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三者责险及车损险,且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因此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汽车使用期间,当然包括车辆在停驶期间,而不能理解为使用期间仅仅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因此,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当免陪30%,但是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不计免陪,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车辆受损后史有国已经实际支付维修费16847元,而评估仅仅是“估”,并不能说明是实际维修费用,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经过评估才能理赔,上诉人单方定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