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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在瑞与迟广志、蔡传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瑞,迟广志,蔡传忠,赵涛,魏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王在瑞,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守华,东阿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迟广志(又名迟聪),农民。被告蔡传忠,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在瑞与被告迟广志、蔡传忠、赵涛、魏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瑞委托代理人李守华、刘红,被告迟广志,被告蔡传忠、赵涛、魏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瑞诉称:2011年5月12日至7月6日,四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处加油,欠加油款共计25824元,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加油款25824元、利息34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迟广志辩称:利息当时没有约定,蔡传忠、赵涛、魏振国均是我的驾驶员,所欠油款应由我承担,具体数额以欠条为准。被告蔡传忠辩称:我是迟广志的司机,去原告处加油都是老板和加油站联系好我才去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这个钱不该我还。被告赵涛辩称:我是迟广志的司机,去原告处加油都是老板和加油站联系好我才去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这个钱不该我还。被告魏振国辩称:我是迟广志的司机,去原告处加油都是老板和加油站联系好我才去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这个钱不该我还。原告王在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12日迟聪、蔡传忠、魏振国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柴油款壹仟玖佰肆拾元正(1940元)鲁p×××××迟聪、经手人蔡传忠、魏振国”;证据2、2011年5月13日迟聪、魏振国、赵涛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壹仟肆佰叁拾陆元正(1436)鲁p×××××迟聪、经手人魏振国、赵涛”;证据3、2011年5月16日迟聪、蔡传忠、赵涛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加油款壹仟玖佰零玖元正(1909)鲁p×××××迟聪、经手人赵涛、蔡传忠”;证据4、2011年5月25日迟聪、蔡传忠、魏振国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玖佰捌拾元正(1980)鲁p×××××迟聪、经手人蔡传忠、魏振国”;证据5、2011年6月10号迟聪、蔡传忠、赵涛书写欠据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叁佰陆拾肆元正(1364)鲁p×××××迟聪、经手人蔡传忠、赵涛”;证据6、2011年6月11日迟聪、蔡传忠、赵涛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柒佰玖拾贰正(1792)元鲁p×××××迟聪、经手人蔡传忠、赵涛”;证据7、2011年6月14日迟聪、蔡传忠、魏振国书写欠条一份“欠条欠油款壹仟捌佰柒拾元(1870)迟聪、经手人蔡传忠、魏振国”;证据8、2011年6月16日迟聪、蔡传忠、赵涛书写欠据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贰佰玖拾元正(1290元)鲁p×××××迟聪、经手人蔡传忠、赵涛”;证据9、2011年6月18日迟聪、赵涛、魏振国书写欠据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鲁p×××××迟聪、经手人赵涛、魏振国”,证据10、2011年6月20日迟聪、蔡传忠、魏振国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陆佰叁拾捌正(638元)迟聪、经手人蔡传忠、魏振国”;证据11、2011年6月22号迟聪、赵涛、蔡传忠书写欠据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捌佰零壹元正(801)62928迟聪、经手人赵涛、蔡传忠”;证据12、2011年6月23日迟聪、赵涛、蔡传忠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伍佰伍拾元正(550)62928迟聪、经手人赵涛、蔡传忠”,证据13、2011年6月24日迟聪、魏振国、赵涛书写欠据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玖佰元正(900)62928迟聪、经手人魏振国、赵涛”;证据14、2011年6月25日迟聪、魏振国、赵涛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捌佰贰拾肆元正(824)62928迟聪、经手人振国、赵涛”;证据15、2011年6月26日迟聪、蔡传忠、魏振国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叁佰伍拾壹元正(351)62928迟聪、经手人蔡、振国”;证据16、2011年6月27日迟聪、蔡传忠、魏振国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捌佰壹拾元正(810)62928迟聪、经手人蔡、振国”;证据17、2011年6月28日迟聪蔡传忠、赵涛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叁佰肆拾元正(340)62928迟聪、经手人蔡传忠、赵涛”;证据18、2011年6月29日迟聪、赵涛、蔡传忠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捌佰壹拾捌元正(818)62928迟聪、经手人赵涛、蔡”;证据19、2011年6月30日迟聪、魏振国、赵涛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壹佰伍拾元正(1150)62928迟聪、经手人振国、赵涛”;证据20、2011年7月3日迟聪、蔡传忠、魏振国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陆佰柒拾壹元正(1671)62928迟聪、经手人蔡传忠、魏振国”;证据21、2011年7月6日迟聪、蔡传忠、赵涛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加油款壹仟伍佰玖拾元正(1590)62928迟聪、经手人蔡传忠、赵涛”。以上共计证据21份,价款总计25824元,其中落款有迟聪的欠条计21张共25824元;落款有蔡传忠、魏振国的欠条有7张计9260元;落款有蔡传忠、赵涛的欠条有9张计10454元;落款魏振国、赵涛的欠条5张计6110元。原告以此为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25824元。被告迟聪质证称:所有欠条上的我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写,但是去原告加油站加油是我安排驾驶员去的,该油款我可以偿还。被告蔡传忠质证称:2011年5月12日1940元、2011年6月20日638元、2011年6月26日351元、2011年6月27日810元、2011年6月29日818元、2011年7月3日1671元、2011年6月10日1364元、2011年6月14日1870元,共计9462元是我写的,但是我是按老板迟聪的安排去的,该欠款不应我还。被告魏振国质证称:2011年6月18日1800元、2011年6月30日1150元、2011年5月25日1980元、2011年5月13日1436元、还有一个没有日期的824元,共计7190元是我写的,但是我是按老板迟聪的安排去的,该欠款不应我还。被告赵涛质证称:2011年6月16日1290元、2011年6月22日801元、2011年6月23日550元、2011年6与24日900元、2011年6月28日340元、2011年7月6日1590元、2011年6月11日1792元、2011年5月16日1909元,共计9172元是我写的,但是我是按老板迟聪的安排去的,该欠款不应我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蔡传忠、赵涛、魏振国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知道三被告是迟广志的驾驶员,三人赊欠加油款属职务行为,不应偿还欠款。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我并没有事先和迟聪商量好赊欠油款,只要是本地车辆我核对好行车证、驾驶证等信息后均可赊欠加油。被告蔡传忠、赵涛、魏振国说过让我去找迟聪要钱,但是迟聪对欠条不予认可,所以谁打的欠条我找谁要。被告迟广志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至7月6号,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分别多次开着车牌号为鲁p×××××的载重汽车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欠加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每个人书写欠条时都注上车牌号以及迟聪和另外同行驾驶员的名字。其中,被告蔡传忠共书写欠条共8张总计9462元;被告魏振国共书写欠条5张总计7190元;被告赵涛共书写欠条8张总计91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另查明,鲁p×××××车辆登记在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名下。本院认为: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分别多次驾驶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欠加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各自书写的欠条,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也都承认是自己书写,这就与原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欠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所书欠条上并没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分别辩称自己是被告迟广志雇用的驾驶员,赊欠油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迟广志偿还,被告迟广志对此也予认可,但是原告坚称事先并没和迟广志有过赊欠约定,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也没充分证据证明所欠油款只由迟广志归还,即使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是被告迟广志雇用的驾驶员,但原告有权利选择向车主或书写欠据的直接债务人索要欠款,现原告坚持谁书写欠条谁偿还,而作为欠条直接书写人的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有归还各自书写欠条欠款数额的义务,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与被告迟广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在瑞柴油款9462元。被告魏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在瑞柴油款7190元。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在瑞柴油款9172元。二、驳回原告王在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蔡传忠、魏振国、赵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