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金伟、XX伟与郭福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伟,XX伟,郭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王金伟,农民。原告XX伟,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郭福平,农民。原告王金伟、XX伟与被告郭福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伟、XX伟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郭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伟、XX伟诉称:2012年11月23日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申请,裁决原告给付被告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费260243.98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原告不属于非法用工。我们没有营业执照,只是个人经营的小作坊,且我们用工须经合伙人面试合伙人同意后方可雇佣,被告从来未到我处经合伙人面试同意,我们从来没有接受过被告到我处工作,故被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告出事地点虽为我合伙人经营地点,但不应据此认定被告为我方工人,更不应依据该说法来索求赔偿,我方虽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巨额医药费,但不能说明我方认可被告关于非法用工的要求及索赔。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用工条件,不应向被告按照非法用工的标准给付一次性赔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福平辩称:我们相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志伟铁选厂是由原告王金伟、XX伟合伙投资成立的,但该铁选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1年11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铁选厂上班,从事选铁渣工作,同日在工作过程中致身体受伤,当即就诊于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3天,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给付被告伙食补助费及生活费400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并没有派人护理,且亦没有支付被告护理费。2013年4月11日被告的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某(仲委)字(2013)0011号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书评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被告自受伤后支付了门诊检查费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7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给予一次性赔偿。该委于2013年7月8日以滦劳仲案字(201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门诊检查费合计264243.98元,扣除原告已付4000元,原告实应给付被告260243.98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唐某(仲委)字(2013)0011号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经营的志伟铁选厂,未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且从事着无照经营的业务,故二原告经营的志伟铁选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的条件,应确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且被告郭福平在该厂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致陆级伤残,为此被告有权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向二原告请求一次性赔偿,赔偿内容包括1、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是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被告郭福平受伤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为37232元)的6倍即6×37232元﹦223392元。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是伤者郭福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河北省的标准是3103元,郭福平住院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所以应计算为:12个月×3103﹦372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3103×60%÷30)﹦2047.98元。被告郭福平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治疗伤残支付交通费275元,支付检查费33元,合计264243.98元,上述损失应由二原告给予赔偿。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王金伟、XX伟给付被告郭福平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合计264243.98元,扣除二原告已付生活费4000元,实际应为260243.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金伟、XX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