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丁守利与赵燕飞、赵启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飞,丁守利,赵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飞。委托代理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守利。委托代理人罗玲。原审被告赵启林。上诉人赵燕飞因与被上诉人丁守利、原审被告赵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9)乐阿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坤,被上诉人丁守利的委托代理人罗玲,原审被告赵启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31日,丁守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赵燕飞、赵启林,以赵燕飞、赵启林购买柴机油货款未付为由,要求赵燕飞、赵启林支付油款19552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赵启林、赵燕飞辩称,赵燕飞出具油款欠条属实,但该油款系案外人王兴光与丁守利之间的业务,赵燕飞系王兴光雇佣的驾驶员,涉案油款已经由王兴光支付完毕,只是当时没有收回丁守利手中的欠条,要求驳回丁守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赵燕飞(曾用名赵延翔)多次从丁守利处购买柴机油,至2007年6月2日双方结算时,累计欠丁守利油款45980元,由赵燕飞在丁守利提供的格式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现金45980元,使用期限--,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赵燕飞”。后赵燕飞又从丁守利处继续购买柴机油,于2007年11月15日结算时,累计欠丁守利油款149540元,由赵燕飞在丁守利提供的格式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49540元,使用期限--,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认可两张欠条中的借款系油品款。两张欠条中的油款合计195520元,赵燕飞未支付该款项。赵燕飞为证明该款系王兴光和丁守利之间的业务且已经偿还,提供王兴光经营油品的营业执照一份、王兴光给丁守利汇款的银行凭单5份,汇款凭据载明:2007年6月12日45980元、11月15日60000元、11月22日110300元、11月24日109500元、12月1日107890元,上述合计43367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油款欠条、营业执照、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丁守利提供的赵燕飞签字确认的借条,双方均认可系油款,予以确认。赵燕飞提供王兴光的营业执照及汇款凭证仅能证明王兴光与丁守利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其系王兴光的职工以及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赵燕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燕飞为丁守利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印证其与丁守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赵燕飞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丁守利主张的货款利息不予支持。丁守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启林与本案有关,故丁守利主张赵启林应负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一、赵燕飞偿还丁守利货款195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赵燕飞负担。上诉人赵燕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某提起上诉称,赵燕飞在一审中提供了油品营业执照,证实了王兴光的经营油品资格,而赵燕飞并无经营油品的资格,丁守利在一审中断然否认与王兴光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那么王兴光给丁守利的汇款作何解释,丁守利显然是隐瞒了赵燕飞系王兴光雇员的事实真相。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丁守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守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赵启林的陈述意见与赵燕飞的上诉意见相同。二审查明,赵燕飞为证明自己是王兴光的雇员,出具涉案油款欠条是职务行为,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我在2007年底的时候在罗西加油站给王兴光干活,当时我和赵燕飞一起给王兴光干活。证人陈某称:2008年8月14日下午,我和王兴光到了昌乐一个加油站结算过货款,当时把赵燕飞给丁守利打欠条的那些款都进行了结算,王兴光给丁守利打了一个总欠条,就等于把赵燕飞的欠款都清了,当时丁守利的姐姐也在场,说赵燕飞当时打的欠条找不到了,这些欠条就作废了,我们不会赖你,当时王兴光说这些钱由我来给,与赵燕飞无关。赵燕飞二审中曾于2013年9月17日以王兴光不在家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以确保王兴光出庭作证,查明案件事实。但至本案二审审结之日,赵燕飞未能提供案外人王兴光作为证人向某说明案情,也未能提供王兴光的具体联系方式。针对王兴光汇款凭据中2007年6月12日的45980元与赵燕飞2007年6月2日确认的欠条中45980元相同的问题,丁守利的解释是:由于拉油品的油罐车容量是固定的数值,油品的单价相差也不大,所以很容易出现两车油款数额相差无几或相同的情况;与王兴光之间有过交易。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燕飞对被上诉人丁守利主张权利的2007年6月2日、11月15日的两张油款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也均认可两张欠条中载明的195520元是油款,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丁守利供应了相应的油品,则买方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燕飞签字确认欠油款的行为是否系代表王兴光的职务行为。赵燕飞主张其系王兴光的雇员、代表王兴光签字确认欠油款,但丁守利对此不予认可,涉案的油款欠条中也没注明赵燕飞的雇员身份;本案是普通的民商诉讼,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从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至二审历时四年余,赵燕飞始终未能提供所称的雇主王兴光向一、二审法院说明案情,故赵燕飞的单方陈述与两名证人的证言、赵燕飞持有的王兴光的营业执照与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赵燕飞与案外人王兴光之间存有雇佣法律关系,赵燕飞在本案中主张签字确认油品欠款系代表王兴光的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王兴光与丁守利之间交易的付款凭据不具有清偿赵燕飞签字确认的欠油款之证明力。赵燕飞签字确认的油款欠条,可以印证丁守利主张的与赵燕飞之间存有油品买卖关系的法律事实;赵燕飞是否具备经营油品的资质受相应的行政法规的调整,不影响其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赵燕飞主张货款清偿欠条未收回,丁守利对此不予认可,赵燕飞用证人证言证明195520元金钱给付之债已清偿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涉案的油款欠条中载明的债务,赵燕飞应负清偿责任。综上,赵燕飞主张签字确认油款欠条系代表王兴光的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赵燕飞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赵燕飞在本案中主张免除其签字确认的油款欠条清偿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赵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