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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之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2013年6月,被告擅自将原有卫生间拆除,与厨房合并使用,并在其房屋朝南房间内搭建卫生间,使用时会发出各种声音,并随时会有漏水可能,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经多方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朝南房间内搭建的卫生间。被告朱某某辩称,搭建是事实。被告朝南房间内搭建的卫生间并不存在漏水,也不是噪音的来源,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其同楼x室产权人。2013年5月,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原有卫生间拆除,与厨房合并使用,并在其房屋朝南房间内搭建卫生间。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对其构成妨碍,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原有卫生间拆除,与厨房合并使用,并在其房屋朝南房间内搭建卫生间,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x室房屋朝南房间内的卫生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