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丽芳与丁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芳,丁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84号原告黄丽芳。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舜华。原告黄丽芳诉被告丁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舜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芳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3日,被告丁舜华因其经营的越乡夜总会经营周转,向原告借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5,000元。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2011年6月初,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并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具体支付计划为2011年8月15日还2万元,8月30日还2万元,9月15日还2万元,9月30日还1万元。期满后,被告仍然未能归还。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月6日前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23日起算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舜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丁舜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黄丽芳人民币伍万元,用于越乡进行用,借期一个月。”之后,被告在上述借条背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言明:“2011年8月15日还2万元,8月30日还2万元,9月15日还2万元,9月30日还1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言明:“定于2012年1月6日还清余数。”之后,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承诺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但未兑现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出借借款后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2万元,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从被告在借条背面出具的还款承诺来看,被告承诺还款总额为7万元,超过本金数额2万元。原告主张该2万元为被告同意支付的借款利息,还款承诺虽未明确注明该2万元的性质,但结合该还款承诺书写于借条背面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仅为刚刚相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出借借款后至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利率标准远超合法范围,故本院对利息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丁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丽芳借款5��元;二、被告丁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黄丽芳上述借款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三、被告丁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丽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