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17日11时许,因其父李某乙与被害人庞某产生债务纠纷,为泄私愤将庞某经营的“鸿帅网格布厂”内正在生产的织布机剪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164元。另查明,本案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与被害人庞某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周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