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友华,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兵,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中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刘友华、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1987年11月生育长子陈某乙,1989年10月生育次女陈某丙,生育的第三个和第四个孩子都抱给了他人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毒打乱骂原告,并且好吃懒做,对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的成长、教育根本不管。2007年11月原告前往成都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3、子女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5、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三个月后,于1987年2月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宴,同年的5月16日在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11月4日生育长子陈某乙,1989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有两间半瓦房。2007年11月原告去成都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1、原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3、子女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5、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四个子女,表明夫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淡薄,但作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中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