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与晁子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晁子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住址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赵声路世纪花苑5号门面房。经营者赵慧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子恒,男,汉族,1992年10月18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以下简称爱上爱婚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上爱婚庆经营者赵慧佳、被上诉人晁子恒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爱上爱婚庆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7日,晁子恒到爱上爱婚庆工作。2012年10月27日,爱上爱婚庆与晁子恒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载明:晁子恒负责设计、修片、排版工作,担任数码后期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晁子恒月工资底薪5000元。晁子恒应享有月休假2天,春节年假8天,在休假期间爱上爱婚庆不得扣除晁子恒休假工资。晁子恒自进入爱上爱婚庆工作起,需向爱上爱婚庆缴纳第一个月工资作为押金,以保障双方合理权益。爱上爱婚庆因业务萎缩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晁子恒,合同终止时,爱上爱婚庆需退回晁子恒一个月工资押金;若晁子恒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时,爱上爱婚庆不予退回一个月工资押金,但爱上爱婚庆必须结清晁子恒工资及提成。2013年2月14日,爱上爱婚庆与晁子恒就押金及春节年假工资未能协商一致,爱上爱婚庆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17日,晁子恒离开爱上爱婚庆。2013年2月27日,晁子恒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区仲裁委裁决:1、爱上爱婚庆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扣押工资5800元;2、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7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00元;3、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双倍工资5000元;4、补缴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社会保险。5、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6、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工资1333元。2013年4月26日,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爱上爱婚庆支付晁子恒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扣押的工资580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爱上爱婚庆支付晁子恒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爱上爱婚庆为晁子恒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爱上爱婚庆共同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爱上爱婚庆支付晁子恒2013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330元。爱上爱婚庆不服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爱上爱婚庆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审理中,晁子恒陈述爱上爱婚庆从2012年9月开始发工资,9月给付1000元工资;10月未发工资;11月给付3000元;12月给付10200元,2013年1月给付4800元,截止2月17日离开时给付1100元,爱上爱婚庆尚欠晁子恒工资5800元。爱上爱婚庆陈述之所以扣晁子恒5800元工资是因为晁子恒工作态度及违反规章制度。爱上爱婚庆对于仲裁裁决的春节工资1330元没有异议,但不应给付晁子恒,因为晁子恒2013年2月7日已经离职,2013年2月17日办理交接。爱上爱婚庆与晁子恒一致确认晁子恒每月工资为5000元,也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爱上爱婚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告知晁子恒规章制度。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用工协议书、短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爱上爱婚庆与晁子恒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爱上爱婚庆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告知员工。爱上爱婚庆对扣晁子恒5800元工资,予以确认。爱上爱婚庆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扣发晁子恒工资,并解除与晁子恒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先爱上爱婚庆未举证证明单位的规章制度已经依法告知晁子恒;其次爱上爱婚庆未举证证明晁子恒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再次即使晁子恒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也应进行提醒。故爱上爱婚庆应支付晁子恒工资58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月×0.5个月)。爱上爱婚庆对于尚欠晁子恒春节工资1333元并无异议,爱上爱婚庆也无证据证实晁子恒于2013年2月7日自动离职,故爱上爱婚庆应支付晁子恒2013年春节期间工资1333元。爱上爱婚庆和晁子恒对于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晁子恒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扣押的工资5800元。二、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晁子恒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晁子恒2013年春节工资1333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为晁子恒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晁子恒共同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宣判后,上诉人爱上爱婚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解除与晁子恒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可5800元未支付给晁子恒,但不是克扣;3、支付晁子恒春节期间的工资不合法;4、被上诉人工作不满一年,请求不交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晁子恒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爱上爱婚庆认为因晁子恒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或送达晁子恒,也未能举证晁子恒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解除与晁子恒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580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在其与晁子恒的劳动用工协议中约定:…需缴纳甲方第一个月工资作为押金,以保障双方的合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上诉人的该约定违法,其收取的5800元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春节期间,上诉人与晁子恒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用工协议约定:晁子恒每月应享有月休假2天,春节年假8天,在休假期间爱上爱婚庆不得扣除晁子恒休假工资。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晁子恒的春节期间的工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原审此项判决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以晁子恒工作不满一年,请求不交社会保险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爱上爱婚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江新区大港爱上爱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