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楠与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楠,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93号原告崔楠,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春雷。被告魏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伟。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原告崔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魏涛(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楠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雷,魏涛,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楠诉称:2012年8月24日2时10分,在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院附近,我驾驶京X号车辆与魏涛驾驶京X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营养费3950元、误工费12712.6元、护理费13003元。魏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对方部分医疗费。因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用尽,并用商业三者险理赔了相关项目,现商业三者险剩余数额三万余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崔楠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时10分,在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院附近,崔楠驾驶京X号车辆与魏涛驾驶京X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楠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崔楠提供的单位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8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单位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魏涛应赔偿崔楠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魏涛赔偿。崔楠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崔楠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楠误工费医疗费一万零七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崔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被告魏涛负担(原告崔楠已交纳,被告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