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兰天明、韦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天明,韦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5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天明。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天明、韦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天明、韦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兰天明、韦��携带牛角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山下湖西斗门菜场岔路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吴某的背包1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人民币3700元。2、2013年3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兰天明、韦基携带牛角刀及辣椒水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浙江省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斗门镇康宁路家外家快餐店门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夏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1352元的金项链1条。3、此后,被告人兰天明、韦基又驾驶摩托车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井岭路菜市场东门附近一炒货摊位前,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孙某的女式拎包1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的手机3只、苹果牌ipadmini1台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两被告人在逃跑途中遭到巡防队员抓捕,被告人韦基、兰天明即采用头盔挥打、牛���刀乱刺等方式抗拒抓捕,后终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兰天明处扣押牛角刀1把、辣椒水1瓶,从被告人韦基处扣押折叠刀1把。经鉴定,两被告人使用牛角刀系管制刀具。综上,被告人兰天明、韦基共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548元。案发后,被害人孙某被劫财物已追回并予发还。上诉人兰天明、韦基上诉称其未携带刀具、辣椒水等物品进行第1、2起抢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兰天明、韦基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夏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周大福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兰天明、韦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审庭审中予以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兰天明、韦基上诉称在第1、2起抢夺中,未携带刀具、辣椒水等物品。经查,上诉人兰天明、韦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2人携带管制刀具、辣椒水等作案工具实施飞车抢夺,携带上述物品的目的是为了作案后方便逃跑,故上诉人兰天明、韦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天明、韦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兰天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兰天明、韦基的第3节抢劫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天明、韦基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