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瑞禧橡胶有限公司与王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英,东莞瑞禧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英,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瑞禧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法定代表人:朱哲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健洪、马妙云,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瑞禧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禧公司”)、王国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王国英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任职员。王国英与瑞禧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王国英与瑞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王国英于2012年2月15日受伤,2012年3月15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瑞禧公司已为王国英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王国英已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根据王国英2012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王国英该月工资为1771元,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费562元、伙食补贴49元、住宿补贴60元。根据王国英2012年2月份的每日刷卡资料显示,王国英2012年2月15日早上受伤,受伤前2012年2月份出勤12天(不含2月15日当天),休息2天。王国英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王国英主张每月伙食补贴是150元/月,住宿补贴是140元/月。瑞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伙食补贴为100元/月,住宿补贴为120元/月。一审庭审中,经释明,瑞禧公司可在庭后三天内提交同岗位员工的工资表进行核实,瑞禧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为王国英工伤停工留薪期,瑞禧公司按照1100元/月支付王国英此期间工资。王国英于2013年5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瑞禧公司支付王国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32元;2.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差额33162.8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290.7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瑞禧公司支付王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32元;二、驳回王国英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23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012年2月份工资表、每日刷卡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王国英与瑞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按何标准计算王国英的工伤待遇。根据王国英2012年2月份的工资单及双方的双方陈述,王国英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2月份工资单,王国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王国英主张每月伙食补贴是150元/月,住宿补贴是140元/月。瑞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瑞禧公司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因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责任,瑞禧公司未能对王国英的工资支付标准提供证据,采信王国英的主张,认定王国英的伙食补贴为150元/月,住宿补贴为140元/月。由于王国英在瑞禧公司处工作不满一个月便发生工伤,且瑞禧公司未提供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情况,故根据王国英2012年2月份的工资单、每日刷卡资料,推算王国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月+562元÷14天×30天+150元/月+140元/月=2594元/月。2013年3月27日,王国英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王国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瑞禧公司应支付王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2594元/月×16个月=41504元,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部分21440元,瑞禧公司还应支付王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06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瑞禧公司应根据王国英在职期间的原工资待遇支付王国英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王国英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伙食补贴150元/月+住宿补贴140元/月=1390元/月。瑞禧公司已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王国英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工资,故瑞禧公司还需支付王国英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90元/月-1100元/月)×12个月+(1390元/月-1100元/月)÷30天×42天=3886元。王国英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瑞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国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06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86元;二、驳回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瑞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王国英负担5元,瑞禧公司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国英、瑞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国英上诉称:一、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王国英受伤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100/月低于东莞最低工资标准,一审不能以此为标准来认定王国英的月平均工资。二、从考勤记录看,王国英从2012年2月2日开始上班,2月15日16时35分受伤,2月5日、12日休息了两天,受伤前完整上班天数为11天,2月15日这天不算完整上班时间,故一审月平均工资的计算14天不正确。三、一审庭审时,瑞禧公司当庭承认王国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209元。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享受工伤前同等待遇,而不是发基本工资。王国英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瑞禧公司支付王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32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162.8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290.7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禧公司承担。瑞禧公司上诉称:王国英于2012年2月2日入职瑞禧公司,担任生产部作业员,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王国英于2月15日因工受伤致六级伤残。一、瑞禧公司规定员工每日伙食补贴为3.5元,按员工实际出勤计算,每月全勤出席时为110元/月。王国英受伤前实际出勤天数为14天,伙食补贴为49元,故一审认定王国英每月伙食补贴为150元错误。二、瑞禧公司规定给予王国英同一岗位员工的住宿补贴为固定数额60元/月,故一审认定住宿补贴为140元/月有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王国英发生工伤前,瑞禧公司已为其购买社保,工伤发生后,瑞禧公司也主动为王国英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在王国英治疗期间,瑞禧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王国英支付工资福利。目前,王国英已取得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瑞禧公司已履行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无需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06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86元。瑞禧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瑞禧公司无需支付王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06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国英承担。王国英、瑞禧公司未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对对方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瑞禧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条,拟证明王国英每月伙食补贴110元、住宿补贴60元。王国英经质证,认为其入职十多天时间,瑞禧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也不知道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的具体金额。王国英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瑞禧公司二审提交的工资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瑞禧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王国英、瑞禧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瑞禧公司应否支付王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王国英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符合享受工伤六级伤残的待遇。王国英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其2012年2月份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瑞禧公司未依法提交与王国英相同或相近岗位职工的具体工资标准,一审采信王国英有关每月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的主张,按其工伤前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平均工资为2594元,并无不当。王国英依法应获得十六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04元,瑞禧公司未足额缴纳王国英工伤保险费,导致王国英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仅领取21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瑞禧公司应补足相应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王国英超出一审认定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瑞禧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经计算,王国英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平均为1390元。双方确认王国英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瑞禧公司应按每月1390元的标准支付王国英上述期间工资。瑞禧公司每月仅支付王国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依法应补足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王国英超出一审认定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瑞禧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国英、瑞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国英、瑞禧公司分别负担10元(王国英、瑞禧公司已分别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