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赖启龙与杨震保证合同纠纷变卖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启龙,杨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929号申请执行人:赖启龙,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杨震,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震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森海都市花园7-1-202室房产以人民币625000元变卖给案外人张栋(身份证号:340203198306121839)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震所有的位于森海都市花园7-1-202室房产以人民币625000元变卖给案外人张栋所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叙强审判员 张国荣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