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卫东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东,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委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卫东,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天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卫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综合楼出租协议,原告将李官屯村集体所有的综合楼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万。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协议,该综合楼由被告持续占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占用、交还该综合楼并给付被告超期占用综合楼费用约7万元。被告李卫东提出反诉,称被告承租后,即对该楼进行装修欲对外经营旅馆、汽车美容生意,因原告故意隐瞒该综合楼不具备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事实,导致其无法申领营业执照,故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15万元及赔偿营业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楼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该协议有效。现该综合楼的租赁期届满,双方并无续签,被告仍超期占用该综合楼的行为无合理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占用、交还该综合楼并给付被告超期占用综合楼费用(按约定租金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因原告故意隐瞒该综合楼不具备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事实,导致其无法申领营业执照,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15万元及赔偿营业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出租协议》中并无约定该综合楼是否具备土地证和房产证,且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关于装修费用及营业损失的评估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卫东立即停止占用综合楼,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综合楼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卫东按照每年12万租金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综合楼日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卫东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反诉费185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因上诉人所承租的被上诉人的综合楼没有土地证及房产证,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不再承租该综合楼,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综合楼的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东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委会2011年签订的综合楼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已将该租赁期限的租金12万元给付被上诉人。租赁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续签租赁协议,但李卫东仍继续使用该综合楼至2012年7月,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此时应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李卫东应比照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给付被上诉人租金2万元。因双方从2012年6月以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该合同,且李卫东在2012年7月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其不再继续租赁该综合楼,被上诉人也认可知道该事实,此时应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从双方的租赁协议并不能看出上诉人对该租赁物的使用用途,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租的综合楼因没有土地证及房产证而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卫东按照每年12万租金支付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6月至7月实际使用综合楼的房屋占用费2万元。四、驳回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委会承担,反诉费1850元,由上诉人李卫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李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