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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白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3日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并于2013年4月回到娘家居住,经多次去叫不归。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典礼同居,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生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余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