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辛敬余与牛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顺,辛敬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敬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永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辛敬余在被告牛永顺领工干活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012年5月16日,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2.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辛敬余的损失为72855.8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66736元(166840元×40%)、误工费3511.80元(39.02元/天×90天)、交通费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天×6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3.被告牛永顺在支付医疗费之外另行支付给原告辛敬余48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辛敬余在被告牛永顺领工干活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牛永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雇主的责任;原告辛敬余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失,未履行安全义务,由此可以减轻被告牛永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牛永顺应承担原告辛敬余70%的损失,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辛敬余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牛永顺赔偿原告辛敬余46139.06元【(72855.80元×70℅)-48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21856.74元(72855.80元×30℅)由原告辛敬余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辛敬余承担817元,由被告牛永顺承担953元。宣判后,上诉人牛永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雇主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辛敬余都是受雇于付得华、王永全。一审法院漏列付得华、王永全真正雇主的责任主体,其程序违法。应由沂水县华君建材厂的业主付得华、王永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辛敬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高发福证明上诉人不是包工头。被上诉人辛敬余认为,上诉人牛永顺虽不是其老板,但是牛永顺带其去干的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牛永顺可否作为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受害人辛敬余在上诉人牛永顺领工干活的过程中受伤;辛敬余的工资由上诉人牛永顺予以发放;在辛敬余受伤后,上诉人牛永顺积极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上诉人牛永顺在一审中亦未书面申请追加案外人付得华、王永全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参加诉讼,故一审将上诉人牛永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牛永顺主张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牛永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