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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是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罗湖区布吉农批市场F240档口调料店的员工,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老板娘白某某及员工李某到隔壁送货之机,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700元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同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清水河一黑网吧内被刘某乙及朋友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甲所盗赃款剩余7850元亦被缴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赃款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警经过,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现金人民币785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