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2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甲,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李兴祥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帅某甲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周某某、自诉人帅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兴祥,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周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10时许,自诉人在阿岗镇红梁子和帅某乙调换的宅基地修建房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及亲属以自诉人建盖的宅基地是他家的为由、阻止自诉人施工。被告人陈某甲用刀朝自诉人背部及臀部连杀数刀,陈某丙拿石头往自诉人头上乱打,陈某乙用炮杆往自诉人身上殴打。自诉人受伤后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又转到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双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少量积血;3、外伤性脊髓积血;4、腰背及臀部软组织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4193.34元、护理费1324.26元、误工费以365天计算为23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2077元、伤残赔偿金1083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共计57495.49元。在庭审中,自诉人周某某对诉讼请求补充提出自己从事药品零售业,应按此从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自诉人帅某甲诉称,2010年5月24日10时许,自诉人在阿岗红梁子宅基地里建盖房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家人以自诉人的宅基地是他家的为由前来阻止施工,被告人陈某甲拿着匕首,陈某丙拿着石头,被告人陈某乙手提炮钢来到施工现场,并打伤施工人员周某某,自诉人上来劝阻,被告人陈某甲又提着刀杀伤自诉人,被告人陈某乙也提着炮钢过来打,派出所的干警到场后被告人才逃走。自诉人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左耳廓、左耳后背部锐器伤伴左侧背部皮下及肌间隙少量渗血积气;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3、双侧上颌窦积血。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3651.66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0元、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5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出院后在家治疗三个月的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7901.6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自诉人周某某、帅某甲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并提交了鉴定文书、医院证明、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辩称,被告人的父亲陈某丁在红梁子有承包土地一片一直耕种管理,外村的来与我家争这片地没有争去,后来本村的帅某甲又来与我家争,并强行在我家的该片土地上建房子。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的母亲杨某某去阻止,被帅某甲一家打伤住院,同年5月24日帅某甲等人继续强行侵占我家承包土地建房子,我们再次去劝告对方,想不到帅家对我们进行殴打,紧急时陈某甲才用小刀戳了几下。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自诉人所诉事实不客观真实,本案是因二自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盖房屋而引起,陈某甲和其母亲杨某某也被对方打伤,二自诉人有重大过错;自诉人周某某的误工费计算365天没有依据,委托鉴定费不应赔偿,周某某没有医院转院证明擅自到曲靖医治属扩大开支、在曲靖医治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营养费也不符合规定;自诉人帅某甲所诉的费用应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请求镇政府解决承包土地被占用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陈某甲和杨某某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丙家与同村帅某甲家因罗平县阿岗镇红梁子处的一片宅基地发生纠纷。2010年5月24日10时许,自诉人周某某和帅某甲等人在该宅基地下地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来到地里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自诉人周某某被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致伤头部和身体多处;自诉人帅某甲被陈某乙、陈某甲致伤头部、左耳等处。周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4日至5月29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双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身体多处锐器伤;L1-L4椎体节段区脊损伤可能。又于2010年5月30日至6月15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脊髓积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共开支医疗费13371.7元。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腰背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和委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共2078元。自诉人帅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5月24日至6月6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耳廓、左耳后背部锐器伤伴左侧背部皮下及肌间隙少量渗血积气;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双侧上颌窦积血。开支医疗费2814.71元。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帅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支付鉴定费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自诉人周某某陈述,那早上我们在帅某甲家屋基那里做活,10点多钟我去对面买钉子回来就看见陈某丁媳妇、儿子在和帅某甲他们吼,我就把钉子放在屋基边一家食堂门口的树下,陈某丁家有一个儿子就骂我,我就抵着吼,我捡了一块石棉瓦拿在手里,但我看石棉瓦开裂了就把石棉瓦丢掉。陈某丁家的人就跑到树边围着我厮打,我腰杆被他家小那个儿子用刀杀着一下,之后我们相互撕扯扯到阿岗二中路口那里,我就被他家的人按了睡在路上。我只记得腰杆上的刀伤是他家小儿子用刀杀伤的,其他地方的伤我也认不得是谁整的。3、自诉人帅某甲陈述,我们两家争红梁子的宅基地,那天早上10点多钟,杨某某和她三个儿子等人来到宅基地里,陈某乙叫我家不要整。后来周某某称钉子回来,杨某某就指着他说就是那个,他们几个就都朝周某某跑去,陈某乙拿我们做活的炮杆去打周某某,我们两个就抢炮杆,后来炮杆被陈某乙抢去,我头昏就什么也认不得了。当天我头部、左耳、左手臂、背部受伤。4、帅某乙的证言,我家在红梁子盖房子,陈某丙家就来,两家都说拿证据去政府说,后来陈某丙就说“那天是哪个打着我弟弟”,他妈就说是戈维那个,他们就去打周某某。陈某丙从地上捡了个石头从周某某头上砸了下去,陈某甲用刀从周某某的屁股杀,杨某某揪着周某某裆部,陈某丙媳妇撕着周某某的头发,陈某甲又用刀指着我要来杀我,我就从地上拿了一根铁棒甩了去打着他的头。陈某乙拿一根炮杆从我爹肚子冲,陈某甲又拿刀去杀我爹,陈某乙又拿炮杆从我左大腿打了一下,我把铁棒丢掉就和陈某乙抢炮杆,这时派出所的就来了。5、陈某戊的证言,杨某某和她儿子、儿媳来到我家屋基那里,双方就在那里扯屋基的事,这时周某某称钉子回来,杨某某和陈某甲就指着周某某说就是那个,陈某丙就在屋基边捡了个石头跑到周某某边上,陈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也跟着跑过去,陈某丙、陈某甲就和周某某在屋基边上厮打,后来周某某跑到二中路口那里,陈某丙、陈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围着周某某打,陈某乙拿着一根撬杆在和我爹帅某甲在屋基边上打。后来派出所的来了,杨某某他们就跑掉。6、帅某丙的证言,陈某丙家来到我家打地基那里,开始好好地说找相关部门解决,后来陈某丙说他兄弟陈某甲前几天来找我家解决此事时被周某某打着,于是就跟周某某吼起来,陈某丙和陈某甲一起去打周某某,陈某甲拿刀杀着周某某的腰杆,我父亲帅某甲和帅某丁、帅某乙也就提起施工的东西抵着打,我父亲就被陈某乙拿工地上的炮杆打着,我二哥帅某乙拿钢板打着陈某甲的头几下。7、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24日早上10点多钟,我和我的三个儿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和儿媳李某某、张某某去红梁子屋基地那里,帅某甲家的人在屋基里做活,我们就告诉他家不要整,等地点说好是哪家的再整,双方就在那里争吵。后来陈某丙就问“那天是哪个打着我兄弟”,我就指着戈维那个,戈维那个男的就拿一根棒棒来打陈某丙,我跑上去拦着,棒棒就打在我右边肩膀上,帅某丁就把陈某丙拖过去掉,我就和戈维那个男的撕扯,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8、吴某某的证言,那天有人打架我过去看,有三个人受伤,一个是头后面受伤,一个是腰杆那里出血,一个是耳朵打掉了一半,手上有血印,腰杆上也有几条血印,听说是因为红梁子的屋基地打架。9、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及辩解,我家以前就跟帅某甲家因红梁子的土地有纠纷,前久我弟弟陈某甲被他家的人打着。2010年5月24日早上,我和我弟弟陈某甲、陈某乙、还有我妈杨某某就到红梁子他家盖房子那里找他家说,帅某丁说他家要估着整,我问是哪个那天打着陈某甲,我妈就说是戈维那个(即周某某),这时戈维那个小伙子就拿一块象板板的东西来打我们,帅某甲也跳起来打我们,后来我们就抵着打,我当时拿起一个石头,但丢了没有打着人,后来就相当乱,派出所的来了就把我们劝歇掉,我们这边的人都受伤,但只有陈某甲伤得重些。10、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那天早上10点多钟,我们来到红梁子屋基那里,帅某甲家和工人正在下基脚,我们就叫他家不要整,等把事情说清楚再整,我们就在那里争吵,我兄弟陈某甲就指着戈维那个男的说“是他打着我”,后来那个男的用铁棒朝我兄弟的头打了一下,我兄弟就跟他抢铁棒,我就在屋基里捡了一根铁棒,帅某甲就来和我抢,这时帅某乙用铁棒朝我兄弟头上打了一下,我兄弟头就出血,帅某乙又用那根铁棒朝我左肩打了一下,我就从帅某甲手里抢过我先拿的那根铁棒打了帅某甲腰部一下,又打了帅某乙腿部一下,后来我看我妈和戈维那个小伙还在屋基对面的路上打,我就跑到他们边上用铁棒朝戈维那个腰上打了一下,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前三、四天我家与帅某甲家因红梁子土地纠纷,我和我妈去他家盖房子那里说,就被帅某甲家的人打着。昨早我和我妈及两个哥哥又到屋基地那里找他家说,我大哥陈某丙问戈维那个为什么打我,戈维那个就从地上捡了一块木板就要打我大哥,我跑过去木板就打在我头上,头就出血了,我就掏出刀来,帅某丙就来拉着我,我把帅某丙推开,我的头上又流血下来,也不知道是哪个打着我,我就用刀从戈维那个伙子杀去,我杀了后转回头看见是帅某乙提着一根铁棒在我后面,我就知道是帅某乙打着我的头,当时我头也比较晕,我就把刀丢了。后我哥哥他们就把我送来医院。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罗平县阿岗镇红梁子大道阿岗第二中学门口路段处,中心现场位于“老厂酒咸菜批发部”商铺门前的路面上,公安民警于2010年5月24日10时55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13、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民警电话询问周某某重新鉴定的情况。14、鉴定文书及收据证实,2011年3月7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5月24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腰背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和委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共2078元。2010年7月3日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帅某甲的伤情为轻伤。16、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实,周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至5月29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双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身体多处锐器伤;4)L1-L4椎体节段区脊损伤可能。帅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至6月6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左耳廓、左耳后背部锐器伤伴左侧背部皮下及肌间隙少量渗血积气;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3)双侧上颌窦积血。17、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周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至6月15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脊髓积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8、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证实,周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在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821.64元,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7138.54元,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6233.16元。帅某甲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2814.71元。19、自诉人周某某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张共213.5元,车辆通行费票据6张共67元,餐费1张125元,住宿费1张50元。20、自诉人周某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自己从事药品零售业。以上证据中,对自诉人周某某在曲靖医治期间又在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开支的医疗费用821.64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土地问题与自诉人周某某、帅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致自诉人周某某、帅某甲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致二人轻伤、被告人陈某乙致二人轻伤、被告人陈某丙致一人轻伤。二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共同犯罪情形,对自诉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自诉人帅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和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具有连续性、且均是治疗本次伤情,对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在曲靖医治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周某某所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伤情而持续误工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和其从事药品零售业的从业标准计算;所诉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自诉人帅某甲所诉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和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所诉的鉴定费虽没有提交收费收据,但此项开支属客观存在、且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出院后在家治疗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及住宿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自诉人等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带赔偿自诉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46.2元。(已交纳)五、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连带赔偿自诉人帅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4.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瑶审 判 员 刘德珍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