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2013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十里铺村××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蒲某某发生争吵,并被周某数落了一句,后又被陈某某打了耳光。被告人遂怀恨在心,迁怒于周某。后被告人周甲在十里铺村××区××号院子里守候至次日凌晨0时许,当周某出现时,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周某捅伤,致周某重伤。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包某、关某、任某、陈某某、蒲某某、殷某某、郑某的证言及包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接警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可 大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孙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富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