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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蔡苏仙。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军。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布白板纸合计58.226吨,合计货款176998.81元,对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998.81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309元及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回执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8.226吨货物的事实。证据3、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证明送货单收货人金美玲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8.226吨货物并开具了面额为176998.8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武义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故本院认定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价值176998.81元的货物被告已收取。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2上有金美玲的签名;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业务专用章;证据4系原件。证据2、3、4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998.81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6998.8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也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