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诉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324号原告陈××,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灿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诉被告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灿罗,被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进行辱骂,双方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一点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苑××辩称,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虚构了诸多理由,但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及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嫁妆归被告所有;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离婚后被告可能居无定所,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给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订婚,2011年1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男孩陈×艺(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中秋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1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3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被告的嫁妆有四组组合橱一套、挂衣橱一个、菜橱一个、25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影视墙一套、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喜乐太阳能一台、双喜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皮革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电脑一台等;除电动车、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他嫁妆现均存放在原告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3)汶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陈×艺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嫁妆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生活帮助费问题,离婚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的意见应予采纳,酌情给付。被告陈述原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针对该主张,被告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苑××离婚;二、婚生子陈×艺由被告苑爱云抚养,原告陈××给付被告苑××子女抚养费37981元;三、嫁妆(详见“本院认定”部分)归被告苑××所有;四、原告陈××给付被告苑××生活帮助费3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开磊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