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英泽与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泽,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415号原告马英泽,男,1963年9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村磁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云峰,经理。原告马英泽与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马英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英泽起诉称:2004年7月1日,马英泽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23600元,畅宇公司为马英泽提供担保。2004年7月8日,马英泽与畅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马英泽将所购买的江南奥拓牌汽车(车牌号为京×××、车型为JNJ7080A)抵押给畅宇公司,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畅宇公司承诺在马英泽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后,协助马英泽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8月31日,马英泽将所借银行贷款全部还清,但畅宇公司却被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协助马英泽办理解除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侵犯了马英泽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畅宇公司协助马英泽办理江南奥拓车(车牌号为京×××、车型为JNJ7080A)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畅宇公司承担。原告马英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贷款还清证明等。被告畅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马英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还清购车贷款以及将车抵押畅宇公司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马英泽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23600元,畅宇公司为马英泽提供担保。2004年7月8日,马英泽将所购买的江南奥拓牌汽车(车牌号为京×××、车型为JNJ7080A)抵押给畅宇公司,向畅宇公司作了反担保,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畅宇公司承诺在马英泽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后,协助马英泽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8月31日,马英泽将所借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另,畅宇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英泽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畅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马英泽与畅宇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珠市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英泽因借款在其购买的车辆上设置了抵押权,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马英泽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马英泽要求畅宇公司协助其办理江南奥拓汽车(车牌号为京×××、车型为JNJ7080A)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英泽办理江南奥拓汽车(车牌号为京×××、车型为JNJ7080A)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龙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贯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