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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晓飞诉重庆耀程物流(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郑平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飞,重庆耀程物流(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郑平昌,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900号原告赵晓飞,女,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重庆耀程物流(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3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289-9。法定代表人韩侃跃,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腾飞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4226337-9。法定代表人杨银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5-9。负责人张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负责人张芒,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平昌,女,生于1973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可翠,女,生于1965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XX,男,生于1985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赵晓飞诉被告重庆耀程物流(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程公司)、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足保险公司)、郑平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龙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来辉,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兰、郑平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程公司、大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飞诉称,2012年1月27日,XX驾驶川E390**号客车至叙威公路24㎞+400m交叉路口停车下客,乘客赵晓飞在过马路时,被赵谭杨驾驶的渝A133**号(该车属耀程公司所有)机动车撞伤,原告先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耀程公司垫付医疗费3260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8926.36元。被告耀程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赵谭杨系耀程公司所雇请的驾驶人员,赵谭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耀程公司自愿承担。2、该车已向大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请求项目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其他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耀程公司表示认可。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后,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耀程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分摊,且只承担保险公司责任比例免赔部分。4、原告诉称的耀程公司垫付医疗费32600元属实,在赔付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耀程公司。被告腾飞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被告大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郑平昌、XX的答辩意见与腾飞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赵谭杨驾驶临时牌号为渝A133**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叙永方向朝威信方向行驶,行驶至叙威公路24㎞+400m处,正遇XX驾驶在交叉路口违法停车的川E390**号车在路边上下乘客,从川E390**号车上下车的乘车人赵晓飞违法横穿过道路,在道路中心被赵谭杨驾驶的超速行驶的临时牌号为渝A133**号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叙公交认字(2012)第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谭杨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赵晓飞负次要责任。赵晓飞受伤后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治疗等费用4036.41元,当天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4、骨盆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支付住院费53137.84元和门诊检查等费用806.6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赵晓飞到叙永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5月8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3561.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耀程公司先后预付原告医疗等费用326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赵晓飞委托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赵晓飞颅脑损伤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渝A133**号微型普通客车为耀程公司所有,赵谭杨为耀程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大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E390**号车为腾飞公司所有,郑平昌为事实车主,XX系郑平昌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赵晓飞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在叙永县钟鸿食品厂上班,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在叙永县兴饰饰如意饰品店上班,租住在叙永镇营门口物资宿舍。赵晓飞父亲赵华荣,生于1957年11月18日,母亲杜联凤生于1954年8月8日,赵晓飞共有三个兄弟姊妹。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晓飞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叙公交认字(2012)第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晓飞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叙永县钟鸿食品厂证明,叙永县钟鸿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叙永县兴饰饰如意饰品店营业执照、证明,租房协议,代缴水、电费发票,叙永县黄坭乡安定村民委员会、叙永县公安局黄坭派出所证明,车辆、驾驶员安全行车目标责任书,聘请驾驶员合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是由于赵谭杨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XX驾车在交叉路口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行人赵晓飞违法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赵谭杨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赵晓飞负次要责任。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准确,本院对叙公交认字(2012)第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赵谭杨和XX、赵晓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决定赵谭杨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晓飞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因赵谭杨是耀程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XX是郑平昌所聘请的驾驶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赵谭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耀程公司承担,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郑平昌承担,由于腾飞公司是川E390**号车的法定车主,郑平昌是事实车主,原告要求郑平昌和腾飞公司连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供了叙永县钟鸿食品厂证明和叙永县兴饰饰如意饰品店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赵晓飞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在叙永县钟鸿食品厂上班,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在叙永县兴饰饰如意饰品店上班,并提供了租房协议、租金收条、交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相关情况,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到达其证明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的解释,即“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确认:1、主张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53944.44元,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7598.01元,以上两项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贵州利美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医疗卫生服务费6892元,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予以支持;3、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该主张较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700元;4、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20元/天=2060元,该主张计算标准较高,依法调整为41天×15元/天+62天×10元/天=1235元;5、主张的护理费16480元,由于其无两人护理的医疗证明和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高,依法调整为(41天+62天)×60元/天=6180元;6、主张的营养费2060元,无相关医疗证明,不予支持;7、主张的误工费28200.58元,其计算天数和标准均有误,依法调整为192天×80元/天=15360元;8、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7392元,因其父亲未达到被扶养年龄,对其父亲被扶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母亲杜联凤9351元,计算有误,依法调整为5367元/年×20年×20%÷3=715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主张较高,依法调整为4000元。综上,原告赵晓飞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金额为178469.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2777.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5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大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5692×60%=63415.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5692×40%=42276.8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72777.45元-20000元=52777.45元,扣除52777.45元×15%=7916.62元的非基本医疗,大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52777.45-7916.62)元×60%=26916.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52777.45-7916.62)元×30%=13458.25元,原告自行承担(52777.45-7916.62)元×10%=4486.08元,扣除的非基本医疗费7916.62元,由耀程公司赔偿7916.62元×60%=4749.97元,腾飞公司赔偿7916.62元×30%=2374.99元,原告自行承担7916.62元×10%=791.6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耀程公司已垫付医疗等费用32600元,扣除耀程公司应支付的4749.97元,耀程公司多垫付的32600元-4749.97元=27850.03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获赔后退还给耀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33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735.05元。三、被告郑平昌和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晓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4.99元。四、驳回原告赵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重庆耀程物流(集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60元,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承担930,原告赵晓飞承担1488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重庆耀程物流(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绍武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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