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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崔春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810号罪犯崔春波,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铁茄坪村,因犯盗窃、销售赃物罪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2006)宝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延刑执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崔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崔春波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崔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及《犯人守则》,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勇于同违规行为做斗争深刻反省自己得罪行,结合所学法律知识深挖犯罪根源,积极靠拢政府,,积极参加狱内的各项活动,真诚踏实改造。二、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90分以上。三、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听从指挥,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任务,担任监督岗以来,表现突出。该犯自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累计获得计分考核成绩2810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810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崔春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崔春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一四年三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