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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吴小文与洗万伟、黄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文,洗万伟,黄勇强,黄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吴小文。委托代理人白银阶,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静,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洗万伟。被告黄勇强。被告黄勇新。被告黄勇强、黄勇新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强、黄勇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黄勇新出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24日还款,被告冼万伟、黄勇强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勇新未偿还借款,被告冼万伟、黄勇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被告黄勇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2、被告黄勇新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被告冼万伟、黄勇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相关事实情况2010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黄勇新作为借款人,被告冼万伟、黄勇强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勇新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冼万伟、黄勇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期满或延期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被告黄勇新、冼万伟、黄勇强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庭审中,被告黄勇新、黄勇强主张涉案借款已如数归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清单,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委托他人代收还款。判决结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冼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黄勇新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被告黄勇新、黄勇强当庭确认收到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据此认定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勇新、黄勇强抗辩称借款已归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鉴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他人代收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黄勇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借款届满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冼万伟、黄勇强担保责任的认定,鉴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合同期届满后两年,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交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小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冼万伟、黄勇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0108元,由被告黄勇新、冼万伟、黄勇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陈桂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