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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张心英与王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心英,王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英,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继福,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张心英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福、王文辉、被上诉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许,原、被告在观堂镇××村委会××北地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作出谯公(观堂)决字[2013]第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6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心英打伤原告王静,事实清楚。被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1661元、误工费751.08元(62.59元/天×12天)、护理费1170.48元(97.5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36元(3元/天×12天),计款3858.56元。原告伤情较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6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等损失3858.56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王静负担331元,被告张心英负担65元。宣判后,张心英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静发生纠纷,但并未造成人员受伤,不能证明王静的伤系上诉人所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静承担。王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心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心英与王静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中,张心英将王静打伤,事实清楚。张心英上诉称双方虽然发生撕扯,但并未造成王静的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王静的伤系上诉人所为。但张心英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