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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40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雪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县张桥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2008年起,原、被告偶有吵架打架纠纷。2009年1月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聚少离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0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了半年时间,双方于2011年初分开打工生活至今,但仍有通讯联系。2013年7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本案看来,原、被告在婚后20几年的夫妻生活中,共同劳动,相互帮助,共同赡养了原告的父母。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2008年起,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几次打架吵架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出现了裂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和好了夫妻关系,后双方虽分开打工生活,但仍有通讯联系。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起,双方感情恶化,经常为琐事大吵大闹,甚至动手动刀。被上诉人先后对上诉人的父亲、哥哥动刀,并留下终生痕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被上诉人刘某甲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自2008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诉人曾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出现过问题,但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有和好的表现,故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对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起,双方感情恶化,经常为琐事大吵大闹,甚至动手动刀。被上诉人先后对上诉人的父亲、哥哥动刀,并留下终生痕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