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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魏忠坤与魏玉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坤,魏玉喜,薛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魏中坤,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玉喜,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山东省郓城监狱。被告薛现兰,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中坤诉被告魏玉喜、薛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坤,被告魏玉喜、薛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坤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成立山东润喜物资有限公司,期间需要大量资金购买铲车、挖掘机等机械。被告魏玉喜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被告魏玉喜因偷税罪被判刑,2012年9月9日被告薛现兰与原告结算后打欠条51000元,以上共计321000元,另外2011年7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已偿还。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1000元。原告魏中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魏玉喜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借条,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条,2012年9月9日被告薛现兰与原告结算后打的51000元借条,共三份,欲证明被告魏玉喜借原告现金270000元现金,被告薛现兰给原告出具510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魏玉喜辩称,以上借款均是事实,但现在服刑,无能力偿还。被告魏玉喜未提供证据。被告薛现兰辩称,其本人不知道被告魏玉喜2010年8月20日、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自己也没见到钱,2012年9月9日的欠条,是出于对原告的相信才给原告打的,这个欠条也是魏玉喜公司开支所欠的,其本人并未欠原告的钱。另外,魏玉喜的挖掘机一辆、手机卡一个、输送带一台、桑塔纳轿车一辆等其他物品一宗,现被原告占有、使用,况且已偿还了20000元,并通过其他人又给了原告共计14500元。被告薛现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魏中坤所打的收据三份,欲证明偿还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魏中坤的起诉,被告魏玉喜、薛现兰的答辩,经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玉喜因经营润喜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魏中坤共借款27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两张,2012年6月被告魏玉喜因偷税罪被判刑,现服刑于山东省郓城监狱,因公司经营所需,2012年9月9日被告薛现兰与原告结算后打欠条51000元。被告曾偿还了原告20000元,与原被告之间另外的2011年7月30日20000元的借条相抵消(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对该笔借款并未起诉)。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薛现兰仅偿还了3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现兰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魏玉喜原系山东润喜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中坤向被告魏玉喜、薛现兰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给其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被告薛现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超出3000元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薛现兰所称挖掘机及手机卡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物件,被告未提供交给原告的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薛现兰与魏玉喜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薛现兰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魏玉喜个人债务,被告薛现兰的欠条,系因被告魏玉喜公司经营所需而出具,被告魏玉喜当庭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薛现兰、魏玉喜均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喜、被告薛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中坤借款318000元。二、被告魏玉喜、被告薛现兰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保全费1795元,由被告魏玉喜、被告薛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余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