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孙进海、孙中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孙进海,孙中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进海,男,1941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茂秀,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印,男,1967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茂秀,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进海、孙中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茂秀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专业生产各种高级太阳镜,先后创立了“保圣”、“”品牌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及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其系列商标在同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并于2011年被国家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假冒“保圣”、“”标识的偏光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侵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的声誉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进海、孙中印答辩称:被告没有购进和销售假冒原告“保圣”、“”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被告店面内监控显示,被告购买眼镜时只有一人前往,根本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依法不能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1248955号“”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眼镜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2004年9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2009年3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孙进海、孙中印系莒南县大光明眼镜店第一分店业主,个体工商户,设立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加工零售”。2013年7月27日19时20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受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段修凤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王博随段修凤来到莒南县隆山路“大光明眼镜隆山店”,段修凤在该店内购买了“”太阳镜一副,取得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大光明眼镜隆山店定配单一张及,并对上述店面、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定额发票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2013年8月12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平阴证经字第112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支付购买眼镜价款150元、公证费500元,以上事实,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二、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厦门市公证处(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三、山东省平阴处(2013)平阴证经字第1125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四、公证费单据。经质证,被告除对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眼镜与原告提供正品存在明显的差异,眼镜腿上及吊牌上标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不能证明产品生产者系原告或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规模及所处位置、因侵权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进海、孙中印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保圣”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眼镜;二、被告孙进海、孙中印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进海、孙中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