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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蔡福田与王志云、张小青、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田,王志云,张小青,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13号原告蔡福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青,女,汉族。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二段27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646-0。法定代表人张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斌,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健,公司员工。原告��福田与被告王志云、张小青、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碧、被告王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荣相、被告张小青、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斌、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田诉称:2011年6月5日18时10分,被告王志云驾驶渝AF66**客车(该车系被告张小青挂靠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交强险和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沿万州城区向李河镇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867KM+980M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原告蔡福田驾驶的渝FET1**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50310892011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志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蔡福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医疗费973.58元,误工费59642.8元,护理费6650元,伙食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6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84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18.74元,共计194623.8元,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王志云、张小青、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志云辩称: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不纳入本案处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小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属于法律规定应赔偿的就赔偿。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不认可;护理费已经给付11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按照第二次鉴定报告进行残疾赔偿金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第一次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第二次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据按规定赔偿;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标准无异议,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不认可;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失费在3000-5000元无异议;第一次交通费认可300元,第二次鉴定时的交通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被告张小青与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责任制营运合同》,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将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收���权、处置权及营运指标的渝AF66**号出租车,由被告张小青享有责任制营运的参营资格,自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80000元,合同到期退还20000元,另外60000元按约定方式返还。被告张小青则按约定每月给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责任制定额营运收入。该合同的有效时间为2005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9日。渝AF66**号出租车由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6月5日18时10分,被告王志云驾驶渝AF66**号车,沿万州城区向李河镇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867KM+980M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原告蔡福田驾驶的渝FET1**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到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轻型脑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志云和张小青垫付。2013年4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申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和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取出左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住院时间4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3108920110027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云负事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福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医疗费973.58元、误工费59642.80元、护理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6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18.74元,共计194023.8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商业险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云、张小青、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就业情况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责任制营运合同》、保险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志云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503108920110027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福田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蔡福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云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志云是被告张小青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小青承担。渝AF6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小青是实际经营人,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小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可免赔20%;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小青和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天子湖派出所和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华江机械工业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有华江机械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一直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书、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受伤部位一直未恢复,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666天,第二次时有误工58天,误工时间共计724天,原告只主张了716天,按原告的主张计算误工费为55798.12元(2337.91元/月÷30天×716天);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只认可3000-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650元[(67天+28天)×7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52天、第二次手术需住院28天,共住院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80天×30元/天);交通费1018.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证明书上有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484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2011年8月28日以前的护理费,已由被告王志云和张小青垫付,被告王志云、张小青未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当庭表示由被告王志云、张小青直接向其理赔,本案不作调整。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所用医疗973.58元,有医疗费发票,但其中放射费475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是380元,其余95元由被告张小青、恒康公司连带赔偿,另有病历复制费18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福田在本次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50元、误工费55798.12元、交通费1018.74元,共计114402.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福田110000元,其余4402.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福田3522.29元(4402.86元×80%),被告张小青和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蔡福田880.57元(4402.86元×20%)。二、原告蔡福田在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55.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6855.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福田10000元,其余6855.5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福田5408.46元【(6855.58元-95元)×80%】,被告张小青和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蔡福田1447.12元(6855.58元-5408.46元)。三、原告蔡福田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小青和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蔡福田。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蔡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张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静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