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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第三人秦豫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苗某某,大荔县城关镇秦豫村三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法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苗某某,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史印绪,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大荔县城关镇秦豫村三组(以下简称秦豫村三组)。负责人卢谋谋,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第三人秦豫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秦豫村三组负责人卢谋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秦豫村三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东邻李保中,南北长50米,东西宽15米,面积1.12米。约定每年每亩500元承包金,承包期限30年,原告一次性交纳了15年承包金。但被告却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该争议土地,被告不同意,故诉来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大荔县城关镇秦豫村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请求被告立即腾出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原告损失6160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苗某某辩称,1992年被告丈夫张建民经公开招标从第三人处承包了东西27米,南北53米长地方建纸箱厂。后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苗某某使用至今,组上也没有收回该土地。被告认为她持有的合同在先,且争议土地一直由她占有、使用。第三人另行发包该土地,她有优先承包权,且原告所持有合同为原告在任组长期间自己与自己所签,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故原告无权要求其腾出该土地,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大荔县城关镇秦豫村三组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废弃的耕地。2010年中期卢谋谋始任该组组长至今。原、被告所持合同均不在卢谋谋任期内签订,所以对此事并不清楚。故无法处理此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3年元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2006年元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2007年7月3日收款收据,原告交纳2003-2004年承包金;4、2008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原告交纳2006年后15年的承包金。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方位、面积、期限、交纳承包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第二组:秦豫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任职时间;第三组:秦豫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某、代志清、卢谋谋担任秦豫村三组组长的时间;第四组:会议记录,证明开会研究收回外组承包户承包本组的土地;第五组:代志清证明两份,证明代志清任职时间,其代表组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年限;第六组:收条四张,证明张建民收取原告建房款共计12000元。证明原告在争议地上建房的事实。第七组:(2010)荔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该地租赁给他人;第八组:(2013)荔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卢爱忠不是秦豫村三组村民。第九组:李克川出庭,证明1999年召开了大会,会议记录代表们未签字;其听原告称将苗某某占有的土地收回,让原告来承包。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1、合同不真实,李某某自己与自己签的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2、上年合同本身不真实,且代志清与李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严重违背法律规定。3、07年交纳03-04年的承包金不符合常理,并非组上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定。第二、三组:原告曾经任职村长、组长,可以合理认为其保留空白的介绍信,现提供的证明应由现任村、组长签名。第四组:会议记录为原告保存,没有记录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99年讨论2003年的事,不符合逻辑。第五组:证人必须出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第六组:四张收条不能作为建房的证据,其丈夫张建民在世时未见原告提出。第七组:2010年的判决书,张建民没有办下来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但不能说房子不是张建民所建造。第八组:该判决正在上诉过程中,并未生效。第九组:李克川并不是选出的群众代表,而是原告找的人。被告苗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992年12月27日被告丈夫张建民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经公开招标所签订,程序合法,土地的面积、方位等。第二组:第三人出据的收款收据。证明张建民交纳承包款的事实,其中2001年时原告亲自来收取的。第三组:原告出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担任第三人组长时答应为张建民办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并收取了上报审批款1000元。第四组:张建民向第三人交纳2003年-2004年承包款的收条。证明在1992年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承包该土地。第五组:合疗证,证明代志清因去西安不能正常管理组上工作,卢谋谋于2007年5月15日前已经行使组长的职权,被告向卢谋谋交纳承包款,卢谋谋拒收。第六组:建房合同,证明2001年张建民委托工队建房,房屋是张建民一手建造,与原告无关。第七组:现场照片及草图。证明自1992年被告承包争议土地开始,2001年张建民建房办厂、一直占有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效。第八组:张效良的证言,证人系张建民的父亲,证明代志清曾多次找张要求交款,后因故推脱。第九组:律师对李新忠、董长海、卢谋谋的调查笔录,证明三人均为商业小区的承包户,因代志清的非正常操作,均未交纳承包款、也未签订合同。且卢谋谋也证明了因上任组长的手续未移交,自己拒收承包款,综上,没有续订合同和及时交纳承包金的责任不在承包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合同已经到期,与本案无关。第二组:收据亦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该1000元的审批费已经交于土管所。第四组:收条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合疗证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第六组:现场草图及照片可以说明张建民的房屋有一半是李某某盖的。第七组:建房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第八组:张效良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予认可。第九组:三个调查笔录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及收款收据仅有时任组长的个人签名而没有村组的印章为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会议记录系原告个人保存不符合村组档案保管的规定,且没有代表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代志清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证言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九组:李克川系原告任该组组长期间的代表,其表示原告在任时组上有五位群众代表,他是其中之一,原告卸任他就不担任该组代表,该2003年1月1日合同书仅有李克川一人的签名,其余四位均未签字,且其表示仅仅是听原告说将苗某某占有的土地收回,并未实际去考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请事实及争议土地目前占有、使用情况,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大荔县城关镇秦豫村三组未到庭,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荔县城关镇秦豫村三组在1992年12月27日将其组上位于新庄子西边、大朝公路南边东邻李保中、西临卢益成,东西27米、南北53米的机动旱地承包给被告苗某某丈夫张建民(已故)用于经营性开发,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十年,张建民足额交纳了承包金。2001年起张建民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并使用至今,2003年元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时任组长李某某(原告本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所在位置:东邻李保中,西临张建民,南北长50米,东西宽15米,面积1.12亩。每年每亩500元。2006年元月1日原告与时任组长代志清续签了承包合同,并一次性向代志清以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交纳了15年的承包金,代志清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第三人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经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双方在2003年承包合同基础上的续包合同,该2003年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机动地对外发包等重大事项应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方可实施,该2003年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诉争2006年合同仍然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机动土地发包的原则和程序,依法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合同有效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并未依该合同向原告移交土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娟莉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杨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