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葛根来与庄芸芸、刘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根来,庄芸芸,刘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葛根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芸芸。被告:刘德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根来与被告庄芸芸、刘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根来及委托代理人李荣耀、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亚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根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2008年9月25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0月16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拼股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立下借据四张,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刘德刚账户。之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9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5日借条原件、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入被告刘德刚账户100000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证明原告同日分别存入被告刘德刚账户1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3、2009年9月1日借条原件、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入被告刘德刚账户350000元的事实。4、2009年10月16日借条原件、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入被告刘德刚账户150000元的事实。5、光盘一份(附电话录音摘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6、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庄芸芸于2013年2月14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原告账户的50000元,系归还被告庄芸芸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庄芸芸答辩称,对本金9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拼股合作所致,原告打钱给被告,由被告将钱给投资公司,没有利息约定,条子是补写的;钱是要还,但利息是没有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被告庄芸芸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宁波银行帐户归还原告80000元、2013年2月14日归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德刚答辩称,本被告没有经手过原告与被告庄芸芸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参与过投资活动,对此完全不知情,我们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番头分社取款凭条、象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番头分社转帐凭条(均盖有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清讫章)各一份,证明客户签章栏内的“刘德刚”三字非被告刘德刚本人书写的事实。原、被告三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庄芸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借贷关系,系投资款。被告刘德刚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投资款,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的借条由被告庄芸芸出具,且借条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合伙投资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庄芸芸、刘德刚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中没有说清事实,私自录音不合法,且没有其他人在场证明电话是打给庄芸芸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庄芸芸本人的通话,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庄芸芸、刘德刚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庄芸芸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不在本案的讼争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庄芸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收到被告庄芸芸130000元事实,其中80000元中的30000元系支付利息,50000元未予明确还本或付息,但应作支付拖欠利息;另50000元是被告归还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另一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刘德刚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银行规定的大额存取款,必须向银行提供被告刘德刚的公民身份证,银行也有短信通知被告刘德刚,被告刘德刚不知情,是不切合银行的大额存取款的操作流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留存于金融机构的凭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葛根来与俩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庄芸芸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0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按被告庄芸芸提供的帐号,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将100000元存入被告刘德刚帐户;2008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存入被告刘德刚帐户100000元、200000元,又将5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庄芸芸;2009年9月1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刘德刚帐户35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刘德刚帐户15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庄芸芸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8月16日,被告庄芸芸通过宁波银行转入原告帐户80000元,2013年2月14日,被告庄芸芸又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原告帐户5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庄芸芸与被告刘德刚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庄芸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回单、客户回单联、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因此被告庄芸芸与原告葛根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借款全部是汇入被告刘德刚的帐户,并从被告刘德刚的帐户中支出,按金融机构的操作规定,大额的款项交易必须提供帐户所有者本人的身份证明,且被告刘德刚对自己的帐户负有监管的责任,对自己帐户内多次的大额交易不知情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习俗。被告刘德刚对上述借款不知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庄芸芸借款后已归还原告13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2月14日归还的50000元,原告认为系归还本案讼争外的借款,被告庄芸芸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采纳被告庄芸芸意见,认可被告庄芸芸已归还本案借款130000元。对本案讼争外的50000元,因原告尚持有借条原件,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0000元,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芸芸、刘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葛根来借款7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根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10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原告葛根来负担980元,被告庄芸芸、刘德刚负担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