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鼓楼区新民路“都乐”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勇车内查获其本人所有的27小袋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5.448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3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将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鼓楼区新民路“都乐”宾馆附近的被告人李勇抓获。民警从李勇车内查获其本人所有的27小袋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5.448克。同日,被告人李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该事实还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李勇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江苏宜兴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